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對于政府處置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時的公眾義務基本可以歸結于以下幾個方面:
1、財產征用的配合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十二條規定: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為應對突發事件,可以征用單位和個人的財產。被征用的財產在使用完畢或者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應當及時返還。財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也有類似規定。
2、財產損失的配合義務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也規定: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按照預防、控制預案進行防治,切斷傳染病的傳播途徑,必要時,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采取下列緊急措施并予以公告;封閉或者封存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公共飲用水源、食品以及相關物品;控制或者撲殺染疫野生動物、家畜家禽。
3、人員調集的配合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根據傳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國務院有權在全國范圍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權在本行政區域內緊急調集人員或者調用儲備物資,臨時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
4、疏散、隔離、封鎖的配合義務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需要,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有權緊急調集人員、儲備的物資、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必要時,對人員進行疏散或者隔離,并可以依法對傳染病疫區實行封鎖。第四十四條規定:在突發事件中需要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在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構采取醫學措施時應當予以配合;拒絕配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協助強制執行。